2023年深圳市网约车细则
2017年深圳市网约车细则:解读
据深圳市交通委网站,《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3日市政府六届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对燃油车辆的限制调整至轴距2700毫米、排量1750毫升以上即可,取消发动机功率限制;
混合动力小汽车轴距从2650毫米调整至2700毫米以上,但对纯电动车和混合动力小汽车取消了续航里程的限制。
《办法》并未强制要求驾驶员为本地户籍,而是要求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此外,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并强制报废。
2017年深圳市网约车细则: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经贸信息、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通信、网信及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材料;
(五)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情况说明;
(六)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人员证明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网约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以下乘用车,登记注册的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或者个人,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2年;
(三)车辆为轴距2650毫米以上的纯电动小汽车;
(四)安装符合国家、广东省、本市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者近似;
(七)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款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车辆所有人也可以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燃油小汽车轴距2700毫米以上、排量1750毫升以上、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混合动力小汽车轴距2700毫米以上。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2020年12月31日。
第十六条 依车辆所有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登记:
(一)个人继承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的,继承人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者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许可变更的,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并强制报废。
除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三)车辆所有人为个人,该个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网约车车辆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退出经营,或者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在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至申请之日已满3年;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户籍和本市居住证信息、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相关证明材料清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三)具有营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四)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五)车辆车载终端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时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经营者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依法纳税,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